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重点控制、区域净化、逐步消灭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所辖行政区域内养殖规模,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屠宰企业等派驻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一)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控制、净化、消灭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经费;
(二)动物疫苗冷链体系建设经费;
(三)动物防疫执法经费;
(四)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检测经费;
(五)病死动物以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经费;
(六)指定通道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建设、维护和运行经费;
(七)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工本费;
(八)其他动物防疫工作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