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全面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认真评估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引发这次疫情的病毒,包括此前的非典、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疫情的病毒,多数病原体来自野生动物或与之有关。”此次疫情暴露出我国公共卫生领域法治建设存在不足,在野生动物生物安全保护领域尤为突出。因此,应尽快统筹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衔接、完善工作。刑法是最具威慑力的部门法,加强和完善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是公共卫生领域法律法规建设的重要一环。
树立生态安全和生物安全并重的野生动物刑法保护基本立场
国家安全体系是一个与时俱进的开放性体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从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这一重要论述,进一步发展完善了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时代内涵。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都应当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下,重新审视自身对国家安全的保护立场,而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刑法亦应当树立生态安全和生物安全并重的基本立场。
一方面,保持基于生态安全的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立场。刑法视阈下的野生动物相关犯罪,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这是因为,野生动物资源是自然生态环境自我组织、自我调节,保持有序循环健康状态的基础性因素。刑法制裁野生动物相关犯罪,是维护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因此,现行刑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基本立场,是基于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生态安全保护。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讲话中提出,新时代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我国刑法对野生动物生态安全保护的基本立场必须继续保持,须臾不可放松。
另一方面,树立基于生物安全的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立场。在单一的生态安全保护立场下,现行刑法主要关注野生动物引发的环境保护问题,而对野生动物引发的公共健康和公共卫生危险关注不足。必须正视的是,破坏和滥用野生动物资源在危害生态安全的同时,还可能通过危害生物安全来威胁总体国家安全,给国家经济、人民健康和公共卫生带来严重破坏。以病毒疫情为例,除了此次的新冠肺炎疫情之外,近年来引发全球性疫情事件的病毒,包括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H5N1、H7N9)、猪流感病毒(H1N1)、中东呼吸综合征病毒(MERS)、埃博拉病毒(EBoV),普遍都在野生动物体内分离出了高度同源性病毒。为减少生物安全的现实危害或潜在风险,刑法应树立生态安全和生物安全并重的野生动物保护立场,并以此指导司法适用和立法完善。
依法严惩破坏、滥用野生动物资源危害生物安全的犯罪行为
刑法作为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力法治武器,应当积极严惩相关犯罪行为,在法治轨道上为疫情防控保驾护航,坚决维护我国野生动物领域的生物安全。
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将野生动物整体分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两类,并围绕二者设置了不同的罪名体系,进行差异性保护。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仅保护活体动物,还保护其制品,主要设置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罪名。而对于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仅保护活体动物,主要设置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罪名。
依法严惩滥用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当前实践中存在着不直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但通过滥用野生动物资源,引发生物安全危险的行为。例如,非法放生野生动物,不仅会破坏特定区域的生态平衡,而且可能造成生物入侵危害,并具有引发病毒传播的高度风险。对于滥用野生动物资源、危害生物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难以直接适用现行刑法中的野生动物专属罪名,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适用其他罪名进行处罚。一方面,由于野生动物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对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的非法滥用野生动物资源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另一方面,生物安全已然可以视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对滥用野生动物资源,危害生物安全或造成生物安全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补齐野生动物生物安全刑法保护短板
此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实践,也是审视我国生物安全法律体系不足的契机。针对实践中暴露出的刑法保护短板,应当加大立法修法力度,完善生物安全刑法保护体系。
扩充现行刑法中野生动物专属罪名的制裁范围。现行刑法中的野生动物专属罪名体系,以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核心。但从生物安全的角度来看,大量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往往更容易同人类产生密切接触,引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概率更大。为满足生物安全刑法保护的客观需求,有必要扩充刑法中野生动物专属罪名的制裁范围,将走私、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引发生物安全危险的行为入罪。
提升现行刑法中野生动物专属罪名的法定刑。现行刑法中野生动物专属罪名的法定刑设置,主要基于此类犯罪对生态安全的危害性,未能全面考虑此类犯罪对生物安全的危害性,导致整体法定刑设定过轻。对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中规定,对于违反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该决定具有着重要指导意义,未来的刑法修改中,有必要提升野生动物专属罪名的法定刑,进而实现野生动物生物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的准确评价。
增设生物安全刑法保护的兜底型罪名。生物安全的刑法保护既要立足当前更要放眼长远。随着生物技术的进一步应用和发展,在实验室生物安全、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生物恐怖主义防控、生物武器防护等新兴生物安全领域中,未来可能会出现大量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新型行为。因此,有必要通过刑法修改,增设危害生物安全犯罪的兜底型罪名,从而避免生物安全刑法保护出现新的漏洞。 (作者:田刚,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 光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