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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就不该招商

2017-02-15| 来源:北辰遴选

徐隽

《人民日报》(2017年02月15日  18 版)

  □各级人民法院不仅要从“立威”的角度,维护司法秩序尊严,确保法律正确有力实施;更要站在“立信”的角度,不断苦练司法内功,提升司法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这是一部主要针对阻挠、妨碍法院正常审判执行工作,侵害司法人员正当权益现象的规定,然而其中有关“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的内容却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根据《办法》,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安排法官从事招商引资、行政执法、治安巡逻、交通疏导、卫生整治、行风评议等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拒绝,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安排法官从事上述活动。严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地方招商、联合执法,严禁提前介入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杜绝参加地方牵头组织的各类“拆迁领导小组”“项目指挥部”等临时机构。

  这一规定有很强的针对性。现实中,一些地方未充分考虑司法机关的职业特点,以行政指令方式安排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一些法院提前介入具体行政管理活动。这样做,后果是既损害了司法机关客观、中立、公正的形象,也使法官难以专注于行使审判权。

  司法权是判断权和裁量权。法院审理案件、作出裁判,本质上是法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要追求裁判过程公平、结果公正,必须确保法官办案时远离案外其他任何因素的不当侵扰。可以想象,法院招来商机、引来资金,如果有一天招商引资对象成了法庭上的一方,法院还能端稳手中的天平吗?同样,在某某房屋该不该拆还是个备受争议的未知数时,法院就提前介入,指挥拆迁,裁判员坐到了运动员的位置上,公平公正还如何保障?

  事实证明,没有风清气正的履职环境,不能彻底排除不当干扰,司法公正就难免会掺入杂质、蒙受质疑,就会为一些诬告陷害、恐吓威胁和诽谤侮辱留下口实。因此,加强司法人员履职保障,就是要通过设置制度的“防火墙”和“高压线”,为一线司法人员营造优良的司法环境,使他们能够心无旁骛、专注从容地做好审判工作。

  在法治国家,司法机关应当有威信。但威信的形成,不是用威以立信,而是立信以树威。对人民法院来说,“信”就是司法公信力,“威”就是司法权威。各级人民法院不仅要从“立威”的角度,维护司法秩序尊严,确保法律正确有力实施;更要站在“立信”的角度,不断苦练司法内功,提升司法公信力。

  事实上,对于文明城市创建、交通秩序维护等工作,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依法公正审理相关案件、适时发布典型案例、完善以案说法机制等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方式参与,以依法履职的实际成效,为地方提供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各部门党委,各人民团体: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已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7月21日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有关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直至追究责任。

  第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

  第四条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五条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调离: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因干部培养需要,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受到免职、降级等处分,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

  (五)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六)按规定应当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员额编制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检察官法定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公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对法官、检察官作出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的;

  (二)违反审判、检察纪律,情节较重的;

  (三)存在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应当予以降级、撤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法官、检察官不服调离、免职、辞退或者降职、撤职等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复核,提出申诉、再申诉。法官、检察官不因申请复议、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第十条考核法官、检察官办案质量,评价工作业绩,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司法规律。对法官、检察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年度考核,不得超出其法定职责与职业伦理的要求。考核的办法和标准由中央政法单位统一制定,地方可以结合实际进行适当调整。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接待信访不力等方法和理由调整法官、检察官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第十二条案件办理及相关审批、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实行全程留痕。法官、检察官依照司法责任制,对履行审判、检察职责中认定的事实证据、发表的意见、作出的决定负责。上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等依职权改变法官、检察官决定的,法官、检察官对后果不承担责任,但法官、检察官故意隐瞒或者因有重大过失而致遗漏重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其他虚假情况导致该决定错误的除外。

  第十三条调查核实对法官、检察官履职的举报、控告和申诉过程中,当事法官、检察官享有知情、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将当事法官、检察官的陈述、申辩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法官、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法官、检察官因违反党纪,审判、检察纪律,治安及刑事法律,应当追究错案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法官、检察官错案责任案件,应当进行听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机构应当派员向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检察官违纪违法事实以及拟处理意见、依据。当事法官、检察官有权陈述、申辩。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第十五条法官、检察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检察官良好声誉,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有关机关对法官、检察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恢复被处理人的职务和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的责任。法官、检察官因接受调查暂缓晋级,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应追究法律或者纪律责任的,晋级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对以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攻击辱骂、损毁财物及其他方式妨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和正常生活的,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快速出警、有效制止;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果断处置、从严惩处。行为人是精神病人的,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危险性高的案件,应当对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法官、检察官近亲属还可以采取隐匿身份的保护措施。

  办理危险性较高的其他案件,经司法人员本人申请,可以对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上述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司法人员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侵犯司法人员人格尊严,泄露依法不应公开的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信息的,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依法保障法官、检察官的休息权和休假权。法官、检察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在绩效考核奖金分配时予以平衡。

  第二十一条国家完善医疗保障制度和抚恤优待办法,为法官、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医疗等权益提供与其职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或者直接责任者因玩忽职守、敷衍推诿、故意拖延或者滥用职权,导致依法履职的司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人员有权提出控告,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

  (二)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

  (四)对司法人员的依法履职保障诉求不作为的;

  (五)侵犯司法人员控告或者申诉权利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法官、检察官法定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承担办案职责的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辅助人员。

  第二十五条军事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军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6年7月21日起施行。



学者详解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职规定:防范+救济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进一步严密了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制度保障。《规定》有哪些主要内容?亮点是什么?司法机关将如何落实《规定》的具体要求?就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以及法官、检察官、专家学者等。

  为法官、检察官执法免除干扰和阻碍

  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四项基础性制度性改革措施之一。长期以来,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权益保障机制不健全,法官、检察官因办案被调离岗位、免职、降级,甚至遭遇人身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北京马彩云法官遇刺身亡的悲剧殷鉴不远。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不是口号,更不是空话,它关系到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实施、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能否得以充分彰显、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目标能否顺利实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表示,有必要为法官、检察官提供执法免受干扰和阻碍、人身安全受保护的履职制度保障。

  针对这些问题,《规定》着眼于有效排除司法活动的阻力干扰,扩大了干预司法活动记录、责任追究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无论是哪个单位或个人,只要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都要予以记录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此外,《规定》对调离、辞退或者免职、降级等处理处分的事由、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使“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的要求可执行、能操作。同时,《规定》针对考核考评背离司法规律、司法责任界定不清、惩戒程序缺乏外部监督、司法人身保护缺位等问题都明确了标准、完善了程序、强化了措施。

  “《规定》从事前防范与事后救济、内部‘松绑’与外部‘保护’两条主线,全面保护了司法人员依法履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廖钰表示,既建立了特定案件身份隐匿等制度,将职业风险最小化,又明确了对司法人员处理处分的事由,体现了司法规律。

  不得以末位淘汰调整法官、检察官工作岗位

  完善排除阻力干扰的制度、规范考评考核和责任追究、保障履职安全以及落实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社会保障……《规定》从这四个方面对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详细规定。

  《规定》重申了法律有关“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这也意味着一些地方要求法官、检察官参与招商引资、征地拆迁等工作的情况今后将不再出现。

  针对一些地方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接待信访不力等理由调整法官、检察官工作岗位的情况,《规定》明确要求考核法官、检察官办案质量,评价工作业绩,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司法规律,不得采取末位淘汰、通报排名等违背司法规律的做法和理由调整法官、检察官的工作岗位。同时,《规定》还明确了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的情形和程序,以及对当事法官、检察官的救济措施,并建立了不实举报的澄清、善后机制。

  此外,《规定》还对法官、检察官的人身安全、职业声誉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均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依法迅速从严惩处。法院、检察院在办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危险性高的案件时,应对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体现“履职受保护、权益有保障”的职业愿景

  《规定》在法院、检察院内部引发强烈反响,法官、检察官纷纷表示,司法人员多年来呼吁的履职受保护、权益有保障、待遇相配备、生活有尊严的职业愿景得到了全面体现。

  “《规定》细化了司法人员各类权益保障机制,拓展了司法职业保障范围,充分体现了对司法人员的关心和爱护。”最高法司改办规划处处长何帆说,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一些法官担心只要工作发生差错,或者不服从领导指令,就可能被追责或调离,《规定》的出台打消了这类疑虑,“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会被调离、免职、辞退或者降级、撤职。法官非经惩戒委员会审议也不会受到错案责任追究。这些机制,实现了依法问责和科学免责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推动司法责任制全面落实到位。”

  广东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院长陈葵则表示,“法官职业的权力、责任与保障之间不匹配,严重损害了法官群体的职业尊荣和司法权威。《规定》明确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这对于保护法官人身安全、维护法治事业根基意义重大。”

  最高检检察官管理处副处长刘涛表示,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护制度与司法责任制、惩戒委员会制度等改革措施密切相关,应当在制度措施上互相衔接、补充、配套,共同形成保护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制度保障。

  据悉,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单位将对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文件,细化各项措施,保证《规定》落到实处,力争使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成为排除一切阻力干扰的坚实屏障、严格公正文明司法的坚强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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