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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山安全国家监察工作办法的通知

2023-08-30| 来源:北辰遴选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山安全国家监察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矿山安全国家监察工作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各自职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1月13日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矿山安全国家监察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含地质勘探,下同)安全国家监察工作,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压实西藏自治区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安全发展责任,推动矿山安全全生产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中央编办关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设在地方的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2021〕190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青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矿安〔2021〕152号)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等精神,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要求,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青海局(以下简称青海局)对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划内的矿山安全实施国家监察,监督检查市、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矿山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条矿山安全国家监察(以下简称国家监察)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为目标,通过监督检查市、县级政府及其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推动属地监管责任落实;督促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化解矿山区域性、系统性重大安全风险,确保矿山行业安全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青海局对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划内上一年度发生过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市)、县(区),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西藏自治区确定的矿山重点地(市)、县(区)和矿山较为集中的地(市)、县(区),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监察;对西藏自治区其他有矿山的地(市)、县(区)按照监察执法计划开展监察。

第五条国家监察对象为市、县级政府及其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延伸至行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等相关部门,并对有关矿山企业开展抽查检查,检验市、县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成效。

第六条国家监察实施计划管理。制定年度计划应结合西藏自治区矿山实际情况,开展分析研判,确定年度重点工作任务,明确当年拟实施监察地(市)、县(区)的监察频次和国家监察工作要求,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国家监察工作内容

第七条国家监察主要监督检查市、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得下列情况。

(一)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指示批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情况。市、县级政府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部署,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目标、措施和要求等情况。

(二)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市、县级政府聚焦重点地区、重点矿种和重大风险隐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相关部门和政府有关要求,因地制宜制定并有效实施本地区配套规定,细化安全准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等要求;定期召开市、县级政府常务会议及有关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影响本地区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的突出、共性、深层次问题;严格考核本地区和相关部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层层压实属地监管责任;认真落实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意见,并及时研究整改措施,反馈整改结果等情况。

(三)推动加强矿山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和监管力量建设情况。市、县级政府加强对本地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进一步细化政府领导责任;强化落实政府领导非煤地下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的联系包保责任制;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组织编制有有关部门权力责任清单,进一步厘清应急管理、行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安全监管力量建设,建立完善西藏自治区矿山安全专家库,确保安全监管执法经费、车辆、装备、人员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等情况。

(四)推进矿山安全生产源头治理情况。政府优化矿山产业结构,明确本地区各类矿山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制定矿山整合关闭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确定关闭的矿山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示落实情况;加大矿山安全投入,强化尾矿库治理、停产停用尾矿库闭库及销号工作,确保本地区尾矿库只减不增;明确考核指标,推动矿山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信息化建设;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审批程序开展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严禁违反规定下放审批权限;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企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施工,严惩边设计边施工、边验收边生产等违法行为,依法吊销、暂扣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等情况。

(五)开展矿山安全监管执法工作情况。矿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压实矿山安全监管监察责任切实消除监管盲区的通知》(矿安〔2021〕50号)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等要求,落实分类分级属地监管,按照一家矿山对应一个执法主体的原则,明确每个矿山的安全监管主体,消除监管盲区;按规定制定、报批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并组织实施,对确定为重点检查对象的矿山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覆盖”执法检查,依法严厉打击未批先建、乱采滥挖、数据造假、明停暗开、隐瞒作业地点等严重违法行为,压实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落实约谈警示、公开曝光、联合惩戒和行刑衔接等措施,提高执法综合效能;深入开展监管执法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推进数字矿山、远程监管和网上执法,提升监管执法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加强部门协调配合、信息通报和资源共享,完善矿山安全联合执法机制等情况。

(六)防范化解矿山重大安全风险和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市、县级矿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一地一册”“一矿一册”安全风险台账,明确安全风险研判、预警信息会商和发布等工流程序和要求,对相邻矿山实施重大风险联防联控;紧盯矿山主要负责人,督促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矿山建立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抽查检查矿山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督促整改消除各级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落实《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矿安〔2021〕49号)精神,把重大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把隐患排查治理挺在事故之前,对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拒不执行停工停产指令、蓄意隐瞒造假逃避监管等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和问责等情况。

(七)强化对矿山工程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情况。矿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强化非煤矿山企业外包施工单位监管,严格落实国家有关非煤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严惩违法发包、分包、非法转包、以包代管等违法行为;推动矿山企业将采掘施工外包工程相关信息录入国家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将外包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通报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强化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管,落实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惩租借资质、挂靠资质、以合作等方式变相出卖资质和出具虚假或重大失实报告等违法行为;强化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监管,严惩不具备条件培训、不按照大纲培训、不按照标准考核、不依法建立培训档案等违法违规行为,提高教育培训质量等情况。

(八)开展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情况。政府依法依规如实及时报告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有力有效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评估应急处置工作;落实“四不放过”要求,依法依规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和问责追责,落实事故挂牌督办要求,接受青海局对事故调查工作的指导监督;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安委办〔2021〕4号)规定,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严厉打击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违法行为,严格追究相关人员事故责任等情况。

第三章国家监察一般工作程序

第八条实施国家监察一般包括监察准备、开展监察、监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九条监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了解被监察对象有关情况;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调研;

(三)组成矿山安全国家监察工作组(以下简称监察工作组);

(四)制定监察工作方案。

第十条监察主要采取以下工作开展方式:

(一)听取政府落实矿山安全监管责任情况汇报。

(二)调阅政府常务会议、安全生产专题会议、有关部门党组会、厅(局)务会、厅(局)办公会、安全生产专题会、工作例会等会议记录,调阅有关贯彻落实上级部署的文件、记录、有关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制度、检查计划及落实记录;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记录等资料。

(三)召集有关部门针对矿山安全监管工作责任落实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强化矿山安全生产源头治理、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和水平提升、重大安全风险管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方面进行座谈交流,并视情况列席有关单位召开关于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会议。

(四)视情况与政府分管领导、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有关部门分管领导、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相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谈话。

(五)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作出现场处置措施,移交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并监督隐患整改。

(六)针对群众关于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信访举报,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矿安〔2021〕47号)规定责成政府或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可以责成有关政府、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七)其他必要的监察工作方式。

第十一条监察工作组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分类建立问题清单,通报监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监察工作组下达《加强和改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建议书》,指出监察发现的问题,明确整改要求,提出加强和改善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建议。

第十三条被监察对象要按照《加强和改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建议书》要求,抓好问题整改落实,在规定时限内报青海局,青海局巡视整改落实情况,对整改不力的,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推动整改。

第十四条对开展监察过程中群众举报的矿山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事故线索,以及监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监察对象应当立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要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十五条对有关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同志履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所规定职责不到位或存在阻挠、干涉国家监察等行为的,在《加强和改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建议书》中提出问责建议。同时抄送具有干部监督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青海局每年年底前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1次对市、县级政府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监察情况,并通报西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西藏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作为对市、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注重推广正面典型,深刻剖析反面典型,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改进监察工作。

第四章国家监察履职保障

第十七条市、县级政府及其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向监察工作组开展矿山安全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积极主动配合做好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各项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畅通监察渠道,协助监察工作组客观、真实、全面、准确掌握西藏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总体形势,共同提升西藏自治区矿山安全发展水平。

第十八条青海局及其组成的监察工作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制定的矿安〔2021〕152号文件规定的职责依法履职,不得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青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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